新实施的《民法典》第1177条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民法典》对于公民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规定可以采取合理措施进行私力救济,同时对私力救济的时间、限度、措施等进行了必要限定。公安机关在处置涉及私力救济的警情时,要准确把握私力救济的合法范围,明确公权力的执法界限,在执法中综合考虑案件因素和后续影响,充分发挥公安机关对维护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稳定的积极作用。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7日,某派出所接朱某泽报警称其家南墙被邻居朱某栓砸坏。派出所受案后,经工作查明:朱某泽与朱某栓两家系东西院邻居,两家之间砌有院墙。朱某泽在两家院墙中间过道(俗称“滴水”,主要用途为排水)内违章搭建一个杂物棚,并将两家过道用砖墙封住。朱某栓认为朱某泽搭建的砖墙影响了其过道的正常排水,多次要求朱某泽拆除杂物棚和砖墙,均被朱某泽拒绝。因案发时系雨季,朱某栓为了减少积水对自家院墙的浸泡损坏,用锤子将砖墙砸出一个墙洞,将过道内的雨水从墙洞内排出。后朱某泽报警称其砖墙被朱某栓故意损坏,经密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墙体修复价格为220元。
观点争议
本案系因相邻关系引起的邻里纠纷,是公安机关依法处置私力救济警情的典型案例,对于本案朱某栓的行为定性,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朱某泽的违章建筑侵害了朱某栓的合法权益,朱某栓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通过正当的司法途径解决,而不应当采取砸墙的非法手段。案发时不存在维权不能的情况,朱某栓砸墙行为不符合私力救济的客观紧迫性需要,其行为构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其进行治安处罚。
第二种观点:朱某栓砸墙的行为,主观上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排除非法妨害,不具有损毁财物的故意,且案发时正值雨季,客观上存在一定的紧迫性,因此朱某栓砸墙的行为属于私力救济的合理范围,不应认定为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没有违法事实决定终止调查。
第三种观点:朱某栓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实施砸墙行为,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损毁他人财物并给予治安处罚,但是具体到本案中,朱某栓实施砸墙的违法行为,主观上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客观上也具有一定的紧迫性,且其行为导致的损失不大,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以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法理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
一是朱某栓的行为是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民法典》规定的私力救济在时间上要求情况紧迫,不立即采取措施将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公安机关在执法中要准确把握私力救济的合法界限,重点查明以下四方面情况:一是前提条件,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二是必要条件,即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三是范围条件,即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财物等合理措施;四是合法条件,即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本案中,朱某泽的违章建筑侵害了朱某栓的合法权益,但是案发时并不具备十分紧迫的情形,案发时虽是雨季但当天并未下雨,朱某栓完全有时间有渠道通过合法手段去维护自己的权益,但却采取了简单粗暴的砸墙手段。虽然其主观上交代是为了排水才实施砸墙行为,但其私力救济行为实际造成了不必要的危害后果,故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损毁他人财物。
二是朱某栓的行为是否应予治安处罚?
公安机关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前提是,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即坚持“过罚相当”原则。本案中,朱某泽搭建的杂物棚和砖墙属于违章建筑,且对朱某栓家的院墙安全造成危害,其侵犯朱某栓的合法权益在先,朱某栓的行为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综合案件起因、违法情节及危害后果,公安机关不宜对其进行治安处罚。综上,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以朱某栓违法情节特别轻微,依法对其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更为适宜。
工作提示
公安机关在处置邻里纠纷引发的相关警情时,要准确把握私力救济的法律限度,准确区分作为违法阻却事由的私力救济和以私力救济为名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在执法中,公安机关要从维护公序良俗、保障邻里和睦的角度出发,融情理于法理,依法妥善处理邻里矛盾,维护双方利益的平衡。对民事纠纷本身,公安机关不得非法插手干预,对因民事纠纷引发的违法犯罪,要综合违法情节和社会影响依法妥善处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撰稿:法制总队三支队 姜昆 密云分局法制支队 郭伟) |